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耀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6個月,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多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向住居所地之管轄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無親密之親友共居,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並無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且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2月(2罪)、1年5年及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月1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綜上以觀,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惟其是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非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