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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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漢鼎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林漢章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提出之「再審狀」,係以本院110年9月24日110年度抗字第862號刑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詳附件)。然依前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裁定不論有無確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今再審聲請人既以上開本院確定裁定為對象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書狀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確定判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事由云云,然該刑事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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