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駿維 原審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上訴狀到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343條自訴章、第364條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辯護人房佑璟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但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在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原審法院未曾對此欠缺命其等補正,又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爰命被告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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