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大統超市九如店、大統新世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丁○○、辛○○、戊○○、高雄市龍華公有零售市場、庚○○等人所有之物(竊盜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持往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順利機車行。丙○○明知甲○○寄放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反覆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
1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先後反覆多次向甲○○收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於96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之順利機車行前查獲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扣得甲○○所有之T型強力扳手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交付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之物係贓物,而收受之,業經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戊○○、庚○○、大統超市九如店之店長 張國安 、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之總務股長 林琮淵 、高雄市龍華公有零售市場之自治會幹事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型強力扳手1支可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T型強力扳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約7公分,頂端呈尖銳狀,握把部分有塑膠包覆(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暨照片2幀)。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之8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竊盜犯行,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個別、時間有隔、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係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基於反覆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以相同手法密接向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先後所犯8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其所犯之上開8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惟斟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洪志文收受來歷不明之物,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T型強力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如附表一編號8竊盜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竊取之地點│竊取之物│行竊方式││││││││├─────────┤宣告刑│減刑後宣告刑│││││││所犯法條│││├──┼─────┼──────┼─────────┼──────┼─────────┼──────┼──────┤│1│大統超市九│96年2月26日│高雄市○○區○○街│不銹鋼垃圾桶│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店│23時至24時許│1號大統超市九如店│4個),價值├─────────┤有期徒刑4月││││││前│約新台幣(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20,000元││││├──┼─────┼──────┼─────────┼──────┼─────────┼──────┼──────┤│2│大統新世紀│96年3月11日│高雄市○○路與大順│不銹鋼垃圾桶│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百貨公司│23時至24時許│路口之大統新世紀百│1個,價值約├─────────┤有期徙刑4月││││││貨公司前│15,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3│丁○○│96年3月17日5│高雄市○○區○○街│不銹鋼水塔蓋│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時許│180巷4號1樓│1個,價值約├─────────┤有期徒刑4月│││││││3,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4│辛○○│96年3月17日5│高雄市○○區○○街│不銹鋼水塔蓋│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時許│180巷6號5樓│1個,價值約├─────────┤有期徒刑4月│││││││3,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5│戊○○│96年3月17日5│高雄市○○區○○街│不銹鋼水塔蓋│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時許│180巷10號│1個,價值約├─────────┤有期徒刑4月│││││││3,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6│高雄市龍華│96年3月18日7│高雄市○○區○○路│不銹鋼推車1│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公有零售市│時至8時許│60號龍華市場│部,價值約├─────────┤有期徒刑4月││││場│││50,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7│不詳│96年3月18日│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不銹鋼馬蹄型│徒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路243號壽星大樓│欄杆5支├─────────┤有期徒刑4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8│庚○○│96年3月19日│高雄市○○區○○路│車牌號碼00-0│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犯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4││││12時許│三民高中圍牆邊│762號自小貨│用之T型強力扳手1│盜罪,處有期│月,扣案T型││││││車1輛,價值│支開啟車號00-0000│徒刑8月│強力扳手1支││││││約80,000元│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侵││沒收之│││││││入,啟動後駕車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二┌──┬──────────────────┐│編號│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之贓物│├──┼──────────────────┤│1│不銹鋼置物架1台│├──┼──────────────────┤│2│不銹鋼油筒1個│├──┼──────────────────┤│3│不銹鋼長方型水溝蓋2個│├──┼──────────────────┤│4│不銹鋼方型水溝蓋1個│├──┼──────────────────┤│5│不銹鋼鐵窗2塊│├──┼──────────────────┤│6│不銹鋼人孔蓋1塊│├──┼──────────────────┤│7│已支解不銹鋼汽車支架35塊│├──┼──────────────────┤│8│已支解不銹鋼鐵片3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