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12-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撞擊正自其左側步行欲橫越馬路之 蔡順發 ,造成蔡順發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高雄縣岡山鎮 劉光雄 醫院急救後轉送台南縣奇美醫院,於94年5月19日轉送台南市永和醫院,至同年5月23日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延至同年6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終因顱內出血導致吞燕及咳啖功能降低,引發吸入性肺炎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田家銘 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順發之女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 蔡佳玲 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高縣消指字第0950005902號函、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奇美醫院函送之病例資料及X光資料等附卷可按。而被害人蔡順發因本件車禍而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導致吞燕及咳啖功能降低,引發吸入性肺炎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
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論自首之動機為何,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95年
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係授權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符公平之旨,換言之,縱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裁判者仍得視具體狀況不予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㈤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田家銘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所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於偵查中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達成和解,此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即蔡順發之女丙○○於本院96年9月17日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蔡順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而為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