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28日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9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8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6月1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14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以平均每日施用2-3次之頻率,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及高雄市旗津區之某處公廁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6年6月8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98號前,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準備注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內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粉末膠袋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6月8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餘粉末膠袋1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
308號檢驗報告各1紙(院卷第24、25頁)可佐。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9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8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本案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密接、施用地點相同,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伊若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身體就會不舒服,就會想用海洛因來止癮等語,足認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
3年28日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各再犯上開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餘粉末膠袋1個,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憶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注射針筒│1支│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內含第││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一級毒品││8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海洛因與││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水混合液│││││體)│││├──┼────┼────────────┼─────────────┤│二│殘餘粉末│1個│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膠袋││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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