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於94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家旁,遂趁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臺、行動電話1支及己○○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枚得手。嗣經警於96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里○○路與春陽路口發現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乙○○同意後,當場查獲藏置於乙○○所有OOA-360號機車置物箱中黑色外套內之己○○健保卡1枚,始悉上情。
(二)再於9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地下室內停放 陳俊宏 所有、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認有機可乘,遂利用自該車腳踏板上取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鎖而啟動,得手後供作自用之代步工具。嗣於96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乙○○騎乘該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與大順三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後,欲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 林黃珠美 、 蔡水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竊取PSI-653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重型機車、機車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1份、查獲機車照片
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春陽路口查獲其OOA-36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外套查獲己○○全民健保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於94年12月11日竊取己○○之汽車音響1臺、行動電話
1支及健保卡1張之竊盜犯行,先於警詢辯稱:黑色外套是友人甲○○借伊避寒使用,並未告知衣服口袋有被害人己○○之健保卡;於偵查中辯稱:96年4月14日前2星期,伊到甲○○住處,因甲○○友人「成龍」(即 陳程龍 )忘了帶走黑色外套,甲○○即將該外套借伊;復於本院辯稱:甲○○因故未在住處,伊在甲○○住處取得黑色外套,且將筆記本(電話簿)放置放於黑色外套內側時,並未發現該健保卡之存在,伊雖曾經伸入拿電話簿,但未摸到健保卡,伊並無行竊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94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後之馬路上,經遭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車內被竊走汽車音響1臺、行動電話1支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證人己○○與被告並無仇怨,亦不熟識,當無飾詞構陷被告之情,其證述應堪採信。另員警戊○○於本院證述:因被告居無定所,常在伊轄區出現,並犯過幾次案件,又曾經遇攔檢乙○○而遭逃逸之情形,因而在查獲地點對被告攔檢,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在其機車置物箱之黑色外套內側口袋發現己○○之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外,並且有失竊物品照片2紙、查扣之全民健保卡1枚、扣押物品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稱該黑色外套是由甲○○借予伊,復改稱是
甲○○拿友人「陳程龍」放於甲○○住處之黑色外套借伊避寒,迨於本院始辯稱係自行前往甲○○住處拿取黑色外套等語,是其先後就如何取得該黑色外套一詞,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未借被告遭
警於96年4月14日查獲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該外套亦非伊所有,且被告僅於2、3年前借住伊舊家,另伊並無見過友人陳程龍穿過該黑色外套,亦從未在伊家中或車上等處看見該黑色外套,而友人陳程龍已於96年4月間過世,被告遭查獲後之96年5月曾向伊表示欲將本件查獲之竊盜推給已經死亡的朋友陳程龍身上,但伊在96年4月之前,已將近半年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8~60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為普通朋友,且迭於偵查、審判中結證明確,而被告則係辯稱該黑色外套為甲○○友人陳程龍所有,並非甲○○所有,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外套為何人所有當無恐懼自己遭刑事訴追而有所顧慮,致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甲○○之證述,足堪採信,益徵被告辯解洵為幽靈抗辯,而屬空言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⑶況在上開黑色外套內側所查獲之健保卡係為硬質晶片卡式
材質,有查獲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警詢卷15頁),而黑色外套則為皮衣柔軟材質,有該外套之照片可憑(見警詢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第6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稱已取得黑色外套逾2星期,甚至將其筆記本(電話簿)放置於黑色外套內側等語,是依一般情況,如穿著該柔軟材質之黑色外套,在靠近胸口之內側口袋置有硬質卡式物品,應可明顯感受內側口袋有硬物,而予以取出,甚至向出借衣服之友人詢問是否他人之物,然被告於持有上開外套長達2星期之久,甚至一度拿取置放其筆記本,竟毫無感覺該健保卡之存在,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雖稱係在甲○○家中借得黑色外套等語,然已經甲
○○否認;且被告竟亦未告知歸還時間,又稱沒空亦未遇見甲○○即未歸還該外套,參以被告既辯稱其有甲○○家中之鑰匙,卻於借得非屬被告或甲○○所有之外套逾2星期,並在持有甲○○家中鑰匙之情況下,仍未自動歸還等情,顯與一般短暫借他人外套情形有別,益徵其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從而,上開黑色外套顯非自甲○○住處取得,則其內側口袋放置健保卡,應為被告所持有支配。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物,且曾遇警盤檢心虛逃逸,基於前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己○○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聲請就扣案之己○○健保卡做指紋鑑定,以確認該健保卡並無其指紋等語。惟該健保卡已經被害人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故難以取得,且健保卡經被害人領回後,其上原有之指紋痕跡既遭破壞,亦無鑑定實益,而無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砌詞狡飾,圖免罪責,顯無悔過之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藉竊取財物滿足物慾,造成被害人及社會之不安,所竊得犯罪事實(二)之機車幸經警查獲始得領回,所竊盜之汽車音響、行動電話均無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竊盜2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