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豐豪資訊有限公司」,申辦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友人 林發洋 (林發洋部分未經起訴),再由林發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抽中鑽石假期國際旅行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獲得獎金港幣25萬元,需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律師」聯絡領獎事宜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一名自稱「林律師」、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名自稱「林律師」之人佯稱:需先繳納7萬元之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嘉義興業路郵局 陳伊雯 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伊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案外人林發洋出售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害人乙○○確實遭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詐騙,並匯款至案外人陳伊雯所有之前揭郵局帳內等情,業據證人乙○○、陳伊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陳伊雯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揭被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係供人通訊之工具,且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SIM卡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衡情,常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借用者,係基於隱瞞通話人身分之目的而借用,極有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況近幾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大力利用媒體,再三宣傳反詐騙,被告亦自承平日均有收看電視,因此對此亦應有所預知,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係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厥,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三餐溫飽,始出售前揭行動電話,且出售之行動電話僅1具,獲利不高,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修正前刑法第│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減,│比較結果,新法││68條罰金刑之│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由僅加減其刑最│第67條雖較有利││加減→現行刑│││高度,修改為最│於被告,但因舊││法第67條│││高度及最低度同│法關於罰金刑之│││││加減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新法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縱令舊法最低││││││罰金數額依舊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新法最低罰││││││金數額適用新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行為│刑法第339條│舊法罰金最低度││較結果│時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及易科罰金之標││││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上之罰金。│準均較低,連續││││依行為時法,最高可處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之罰金,最低可處銀元10元即│犯以一罪論,較││││之罰金。│為有利││││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裁判│刑法第339條││││時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依裁判時法,最高可處新台幣3萬元之罰金,最低可處新臺幣1000元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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