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派駐奇蹟社區大樓(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下稱奇蹟大樓)之管理組長,負責代收及代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第四台收視費、裝潢施工保證金、零用金及應付廠商之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2,560元,其中之零用金4,000元,乙○○已於95年10月5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購買黑色墨匣、照明燈具而用罄;其餘248,560元,或因繳款期間尚未屆至;或因住戶裝潢尚未完工;或因廠商尚未前來領取,仍由乙○○保管之中。嗣於95年10月12日,磐石公司主管前來奇蹟大樓業務督導,經詢問第四台收視費之收存狀況後,要求乙○○立刻交出收視費,乙○○深覺未受信任,而生不快,乃於當日棄職離去,並於同年月16日先行交回190,000元,然未再返回奇蹟大樓工作。嗣於95年11月間某日,乙○○因無收入可得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5樓之2住處,將所保管之餘款58,560元侵占入己,並已花用36,000元,經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磐石公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簡字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2行、易字卷第62頁末行至第63頁倒數第2行);核與證人即磐石公司督導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住家管理室通知前往領取19萬元,餘款尚未清償等語相符(詳易字卷第52頁倒數第7行至第53頁第6行);並有奇蹟大樓管理組長費用簽收明細表、奇蹟大樓管理員各類款項每日點收移交清冊、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摺明細、第四台收視費存根聯、奇蹟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磐石公司僱用契約書、被告履歷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參偵卷第8頁至第31頁、簡字卷第76頁、第77頁、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任職磐石公司,並派駐奇蹟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負責代收及代管住戶第四台費用、裝潢保證金、零用金及應付廠商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卷附奇蹟大樓管理組長費用簽收明細表、奇蹟大樓管理員各類款項每日點收移交清冊、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摺明細、第四台收視費存根聯、奇蹟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磐石公司僱用契約書、被告履歷表可佐,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及代管之上開費用,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將上開58,560元【252,560-190,000-4,000=58,560】款項1次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磐石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代收(管)之上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尚屬非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衡酌其坦承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磐石公司之管理組長,自95年8月1日起派駐奇蹟大樓服務,負責收取管理費及相關業務費用之存放事宜,明知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費用,依規定均應於翌日存入奇蹟大樓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收取之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
4至9之費用存入奇蹟大樓管委會之銀行帳戶,亦未支付應給付廠商之款項3,900元,連同管委會交付其保管之零用金4,000元,共計252,560元均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12日,經磐石公司督導人員查核,發現被告未依規定將款項存入奇蹟大樓管委會帳戶,要求被告繳回,被告即棄職離去,經磐石公司派員追索,被告始於同年月16日歸還190,000元,餘款迄未清償。因認被告扣除上開判決有罪之金額外,另侵占194,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⑶奇蹟大樓管理組長費用簽收明細表、奇蹟大樓管理員各類款項每日點收移交清冊、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摺明細、第四台收視費存根聯、奇蹟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磐石公司僱用契約書、被告履歷表等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就194,000元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磐石公司並無應將代收之第四台收視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存入管委會帳戶之規定,另零用金4,000元已因購買電腦墨水及照片燈具而用罄,至於應付廠商之3,900元部分,已通知廠商領取,而廠商尚未前來領取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固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依磐石公司及
奇蹟大樓管委會之規定,被告收到之款項應於收取之翌日,存入奇蹟大樓管委會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等語(詳偵卷第41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第42頁第6行至第8行、簡字卷第4行至第6行)。惟證人丙○○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第四台收視費每三個月由有線電視業者派員來收取,依公司規定,第四台收視費由管理組長保管,或繳回公司,並無特別需存入管委會帳戶之規定,過去是由管理組長自行開設帳戶存款等語(詳易字卷第53頁第16行至第29行),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難輕信。
⒉證人即被告之前任管理組長 陳煒升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交
接時,曾告知被告管理費須於收取翌日存入管委會之帳戶,但收視費並無規定要存入管委會帳戶,亦從未將收視費存入管委會帳戶,擔任管理組長期間,均自行保管收視費,後來因代收金額太多,為避免遺失,於是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個人帳戶,專門存入收視費,並無代收過住戶裝潢保證金等語(詳簡字卷第34頁倒數第4行至第35頁第4行、第7行至第18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第四台收視費由管理組長保管,公司並無規定收視費應存入管委會帳戶,過去是由管理組長自行開設帳戶存款,住戶裝潢保證金亦由管理組長保管,施工完畢後,住戶隨時會領取,亦無規定要交給公司或存入管委會帳戶等語相符(詳易字卷第53頁倒數第8行至第7行、第54頁第17行至第25行);此外,復有證人陳煒升提出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參(見簡字卷第38頁)。足見被告辯稱:磐石公司或奇蹟大樓管委會並未規定收取之收視費、住戶裝潢保證金應存入管委會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奇蹟大樓管理員 江坤銓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自94年4
月11日起擔任奇蹟大樓管理員,被告自95年8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擔任管理組長,被告曾在95年10月間購買照明用具及電腦墨水匣,分別支付4,068元、375元,有統一發票可供參考,另有購買清潔用品,但無統一發票等語(詳簡字卷第73頁第10行至第16行),並有上開統一發票2張可證(參簡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另被告任職期間,確曾去電先鋒照明公司前來收取3,900元款項,然該公司遲至更換管理組長後,始前往收取之事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參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零用金4,000元已因支付照明燈具等費用而用罄,應付廠商之3,900元已通知廠商領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證人丙○○另證稱:公司主管於95年10月12日至奇蹟大樓管
理室實施督導時,收視費尚未達繳納期限,係當月底要支付予有線公司,當時住戶裝潢尚未施工完畢等語(詳易字卷第54頁第4行至第8行、倒數第6行至第3行)。是上開款項,均未達應支付有線公司或返還住戶知期限;且依慣例均由管理組長自行保管,磐石公司或奇蹟大樓管委會均無規定應將之存入管委會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雖未於95年10月12日主管督導時,隨即交回,然被告支付或返還上開款項之期限既均尚未屆至,自仍有保管之權,尚難遽以被告未於95年10月12日交出款項,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況被告於同年月16日已先行交回190,000元,如被告有意侵占,又為何繳回該款項;參以被告辯稱:95年10月12日中午,公司黃顧問態度不好,硬要開車載伊回家拿第四台收視費,伊才不回去上班,等黃顧問道歉後,再返還其餘款項等語(詳易字卷第12行至第13行、第56頁倒數第11行至第
7行);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私下有表示對公司某些措施不滿意,所以不還錢等語(詳易字卷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顯見被告未於公司要求交出252,560元時,即立刻交出,並非無因,是除被告另行起意侵占之58,560元外,尚難認被告就其餘194,000元部分,有侵占之意圖。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據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194,000元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取得日期│項目│金額(新台幣)│├──┼───────┼────────┼───────┤│1│95年7月底、8│零用金│4,000元│││月初某日│││├──┼───────┼────────┼───────┤│2│95年9月2日│裝潢保證金│23,000元│├──┼───────┼────────┼───────┤│3│95年9月4日│廠商應付款│3,900元│├──┼───────┼────────┼───────┤│4│95年9月25日│裝潢保證金│23,000│├──┼───────┼────────┼───────┤│5│95年10月3日│有線電視收視費用│15,480元│├──┼───────┼────────┼───────┤│6│95年10月4日│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3,540元│├──┼───────┼────────┼───────┤│7│95年10月5日│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6,120元│├──┼───────┼────────┼───────┤│8│95年10月9日│有線電視收視費用│72,240元│├──┼───────┼────────┼───────┤│9│95年10月11日│有線電視收視費用│41,280元│├──┼───────┼────────┼───────┤│││合計│252,560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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