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
106年5月1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則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5,507元,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至
111年5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年8月3日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該署緩起訴、緩刑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限至107年5月14日,並分配勞務機構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玉德慈善會,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6年8月17日準時向該慈善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前往該慈善會履行義務勞務,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1月9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2日發函告誡,並分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3日內準時向該慈善會報到履行勞務勞動,且分別經合法及存送達、其本人、其同居人即其夫 葉周運龍 收受送達,迄107年5月21日受刑人聲請延期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經該署發函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7年7月14日,受刑人經通知後,分別於107年6月25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7月3日至同月9日、同月13日至該慈善會履行勞務累積完成時數82小時,致逾越義務勞務期效等節,有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易監控表各9份,及該署106年11月13日投檢蘭戊106執護勞助15字第1069913483號函、該署10
7年1月9日投檢蘭戊106執護勞助15字第1079900745號函
1份、該署107年2月7日投檢蘭戊106執護勞助15字第1079902782號函1份、該署107年3月12日投檢蘭戊106執護勞助15字第1079910443號函1份、送達證書回證4份、該署
107年5月25日投檢蘭公106執緩助17字第1079910443號函
1份、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知悉應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1月13日後文到5日內、107年1月9日後文到3日內、107年2月7日後文到3日內、
107年3月12日後文到3日內之期限到案仍未到,亦未曾執行義務勞務,被告明知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卻經屢次通知未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之後亦一再毀諾未到案,顯見被告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又雖被告表示其因身體不舒服、發燒,才會遲延履行,並聲請延長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自受通知開始履行之始期即106年8月17日迄其第1次履行日即107年6月25日止,逾半年之久,受刑人以其身體不舒服、發燒逾半年以上而無法遵期履行之狀況,難認為其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