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在今年4月10日晚上8點過後左右,在綽號 吳迪 位在基隆他租的私人錄音室,當時吳迪在施用毒品大麻,伊在旁邊云云(見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4頁反面)。然核,觀諸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372號)所示,其中大麻代謝物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200ng/mL,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1050ng/mL實高於閾值濃度甚多,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堪認被告如非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毒品煙氣,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除為上開陳述外,並供陳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麻是在107年2月20幾號晚上9點多,在臺北是內湖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一個小公園云云(見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07年4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大麻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72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上游,表示第一次施用毒品大麻,沒有施用過其他毒品了,跟東區一個叫 麥克 (真實姓名不詳、中年人)的煙具老闆,‧‧是他賣給伊毒品大麻,‧‧後來 伊有 跟警察指證他販毒,記得警察有拿搜索票去他店裡搜索等語(見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3頁),惟被告前開所述顯係供出他案之上游,而非本案,且其矢口否認本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經警通知甲○○到案就他案毒品案件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1372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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