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平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陳品劭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黃文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36號、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10月間某日,經綽號「 阿魯咪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邀約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魯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由不詳成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民眾詐騙財物,再由「阿魯咪」指示乙○○持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由「阿魯咪」轉交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500元之報酬。乙○○復與「阿魯咪」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冠伯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於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佯裝戊○○之友人「 阿修 」(即成榮修),撥打電話予戊○○,訛騙戊○○與 渠加 為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透過電話向戊○○佯稱:其需要18萬元週轉云云,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訊息,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18萬元至林冠伯上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阿魯咪」隨即指示乙○○持林冠伯上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乙○○因提領地點停車不便,遂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建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乙○○使用),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弟弟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埔郵局,經「阿魯咪」透過電話告知上述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應提領金額後,乙○○轉而指示丙○○持上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代為提領,並向丙○○偽稱所提領之款項係其家人所有,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3時10分許,持上述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外埔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計15萬元後,旋即在車上將全部款項交予乙○○。嗣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因「阿魯咪」向乙○○表示其尚積欠當鋪債務,請乙○○先不要支領報酬,乙○○從中花用約200元,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釣蝦場,將上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之前開現金(扣除已花用約200元)等物,交予「阿魯咪」。嗣經警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5段128巷65弄8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與「阿魯咪」聯絡之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97頁、第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70號卷第13至20頁、偵34736號卷第24至2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94頁、第247頁),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陳建華、成榮修於警詢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570號卷第29至40頁),復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指示其提領款項之過程明確(見偵4570號卷第21至27頁、偵34736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07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蒐證照片、林冠伯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LX-9251)、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林冠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偵查報告書一及車手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銓億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冠伯郵局帳戶查詢紀錄(見他卷第5至17頁、第27頁、第38至45頁、第49至69頁、第137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07年12月6日偵查報告書、被告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4570號卷第7至10頁、第49至53頁、第10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上手「阿魯咪」聯繫之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本案被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與「阿魯咪」共同參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手後,再指示「阿魯咪」及被告乙○○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持用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阿魯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綽號「阿魯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乙○○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且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復經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7頁、第249頁),已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止,持林冠伯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之金融卡,前往外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丙○○接續提領上開款項,為間接正犯,㈤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及綽號「阿魯咪」共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依照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乙○○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阿魯咪」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之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此為被告乙○○所明瞭,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阿魯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末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8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4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0頁),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阿魯咪」一開始說提領1萬元要給我500元,但是「阿魯咪」說他有欠當舖錢,所以請我先不要拿報酬,讓他先去當舖還錢,我只有從中拿200元去買香煙及檳榔等語(見偵3473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8萬元完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所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乙○○就本案所提領而交付「阿魯咪」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乙○○所述前開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其上手「阿魯咪」,非在被告乙○○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和其上手「阿魯咪」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遇被告乙○○無故要求其使用不詳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可預見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仍與被告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埔郵局,經「阿魯咪」透過電話告知被告乙○○上開林冠伯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應提領金額後,被告乙○○轉而指示被告丙○○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持上述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設置在外埔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外埔郵局持林冠伯所有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置在外埔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收執等情,有林冠伯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LX-9251)、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林冠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偵查報告書一及被告丙○○下車提領款項之車手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銓億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冠伯郵局帳戶查詢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7頁、第27頁、第38至45頁、第49至69頁、第137至153頁)。
五、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贓款,當天乙○○到我家敲門,我本來在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我就下來,乙○○說要開車載我出去,我就跟他出去,他就載我去郵局領錢,他跟我說這是他家裡的錢,我就下車幫他領。我那時剛睡醒,頭腦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問乙○○領錢要做什麼,他在車上告訴我金融卡的密碼,他說這是他家人的錢,請我下去幫他領。我總共提領3筆,第1筆、第2筆都是6萬元,第3筆是3萬元,我將全部領的錢交給乙○○,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因為乙○○是我哥哥的朋友,我沒有想那麼多,領完錢後,他就載我回家,我的學歷是國中資源班結業,平常跟媽媽一起做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丙○○固然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依照被告乙○○的指示,持被告乙○○所交付的郵局帳戶金融卡代為提領15萬元款項,但是被告乙○○當天開車載被告丙○○去提領時,跟被告丙○○表示是家裡的錢,麻煩被告丙○○幫他領錢,被告丙○○就下車領錢,並把領來的錢全部交給被告乙○○,事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尚難認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戊○○之指述及相關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林冠伯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戶之事實,至於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外埔郵局,由被告丙○○下車提領款項,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人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從被告乙○○歷次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的哥哥熟識,當天去被告丙○○的住處,原本是要找被告丙○○的哥哥聊天,但是被告丙○○的哥哥不在,被告乙○○又臨時接到「阿魯咪」要他提款的電話,才邀約被告丙○○外出,並以停車不便為由,要求被告丙○○持上開金融卡下車幫他提款,且向被告丙○○偽稱提領之款項是家人所有,事後也沒有給被告丙○○任何報酬,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丙○○係因誤信被告乙○○的說詞,方代為提領款項,被告丙○○確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有相當的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無推諉不知之理,但是被告丙○○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其智識及判斷能力遠遜於一般常人之程度,即便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也無法與一般智能正常之人所具有之思考邏輯脈絡、處事經驗相比擬或等同視之,況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涉嫌詐欺的前科,當天只是被告乙○○偶然邀他外出代為提領款項,基於被告乙○○是熟識之人,非一般陌生人,因而降低警覺性,才會一時被利用,代為提領詐騙款項,就經驗法則上,並非不可想像,且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丙○○事後有質問提領的款項是不是有問題,亦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否則何必於事後質問乙○○有關款項之來源,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獲得任何利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的情況下,被告丙○○如果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又何必甘冒刑責代為提款,足認被告丙○○沒有詐欺的犯意,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幫被告乙○○提款,但是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的主觀犯意,請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六、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
跟丙○○的哥哥認識6、7年,當天我去丙○○的家,原本是要去找他哥哥聊天,結果丙○○的哥哥不在,我剛好在丙○○的家門口,接到微信通知我去領錢的電話,丙○○當時在家裡,他沒有聽到我和對方的通話內容,我就跟丙○○說:「你可以幫我下去領一下錢嗎?」,他說:「好」,我有跟丙○○說是家裡需要用錢,而且那邊不好停車,我要顧車子,就開車載他去外埔郵局,車子開到外埔的7-11便利商店時,我的上手有用微信打給我,問我要去領了沒,我說我在路上,因為我沒有按擴音,所以丙○○沒有聽到,我就叫他下車幫我領錢,領完錢之後,丙○○就將卡片跟錢交給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我先載丙○○回家之後,再打電話給上手,前後差不多20分鐘到半小時的時間。丙○○有時候反應不過來,比較聽我們兄長輩的話,叫他做什麼,他都說好,沒有多問。事後丙○○有打電話問我為什麼領那麼多錢,印象中他有跟他哥說我叫他去領錢,他哥說怎麼可能突然要領這麼多錢,這筆錢似乎有問題,叫丙○○打電話問我錢是不是有問題,叫我老實跟他講,我當時還是跟丙○○說這個錢應該沒問題,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偵4570號卷第13至20頁、偵34736號卷第24至2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互核一致,自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丙○○自國小開始就讀資源班,因理解反應能力較一
般人差,無法在正常班級受教,必須至特教班上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丙○○之母親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4570號卷第107頁)。足證被告丙○○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對事理之反應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無法以符合社會常情之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其對違法行為之意識能力,且被告乙○○為被告丙○○哥哥之多年好友,尤令被告丙○○降低戒心,未詳加深究被告乙○○所交付上開金融卡之來源及提領款項之用途,旋即聽信被告乙○○表示提領之款項係家用,並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外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搭載其返家,而未受領任何報酬。若被告丙○○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法之認識,當不至於無償代被告乙○○提領詐欺贓款,待返家後經其兄長質疑該筆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不法,方才撥打電話向被告乙○○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顯見被告丙○○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關於被告丙○○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