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 陳昌群 │1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32號被告賴偉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裕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得知特殊貸款訊息,乃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對方與其聯繫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陳專員」)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美化個人信用以利於核貸,而其明知上開要求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108年8月14日12時3分,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電話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1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向陳昌群佯稱:係MSPCONLINESTORE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資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覆刷卡付款云云,致陳昌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賴偉裕上開鳳林郵局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偉裕就其將上開鳳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可協助伊包裝美化金流紀錄,當時因伊急著貸款協助太太返回印尼,才沒有多想就將將上開鳳林郵局帳戶及另一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昌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鳳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質之被告自承:本次辦理貸款事並未填寫任何資料文件,與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不同,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僅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即稱可辦理貸款,已有可疑,而對方自始未告知真實年籍身分或公司資料,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鳳林郵局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