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東城(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嗣於翌(6)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0.76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東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38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3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