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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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編號CH/2008/B044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參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等為據,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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