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少年胡○雲(年籍詳卷)及 廖國仁呂金霖羅建文 (所涉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少年胡○雲與告訴人即少年許○賓、許○捷在臉書上糾紛,雙方即相約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之「延平公園」見面。斯時,告訴人許○賓偕同許○捷、 李韋儒 前往,胡○雲則與被告甲○○、呂金霖、廖國仁、羅建文、少年林○安、邱○富等人到場,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甲○○與林○安、胡○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雲、林○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賓身體,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許○賓頭部等處,造成告訴人許○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合併擦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背部挫傷合併擦傷、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少年林○安及胡○雲涉嫌傷害部分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