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82號
原 告 楊國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曉芸 即涼鼎企業社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37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屬車輛
及占用物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得
再行占用。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範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使本院核定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