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有如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之應補正事項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須具狀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迄未補正之事項
一
被告 蘇淵進 、 蘇大 、 蘇順讀 、 蘇文男 已死亡,聲請人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繼承系統表、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另已死亡之被告部分,應撤回起訴。
二
應提出被 蘇高猛 、 蘇振風 、 蘇清秀 、 蘇定國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有上開被告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
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皆勿隱)暨異動索引。
四
查明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應繼分比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請確認聲明是否有誤,如有誤,請一併具狀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