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發票日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
院指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6月16
日合法通知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1紙足憑。嗣被告甲○○
雖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略以「個人因素不克
前往請事假」為理由,請求本院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云云。經
查: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佐其說,亦無由認
定其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被告甲○○自仍應於原定
期日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此外,經本院
於同年7月16日再次合法通知被告等應於同年月30日到場續
行辯論程序,被告等復均未到場辯論。從而,被告等未到庭
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規
定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係本諸兩造支票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執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被
告甲○○係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如附表編號2、3、4之支票3紙(於起訴時)雖尚未到期,
然被告甲○○交付原告之系爭已到期支票既未獲付款,則系
爭未到期支票3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兩造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以書狀答辯
略以:原告應釋義如何計算電費罰金共582,328元之計算方
法,並於其間暫停計息,伊重申絕對有誠意處理原告給付款
項事宜,但希望能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分期付款,又伊因失業
已久且工作不穩定,履遭逢裁員及工作不適任等因素解僱,
小孩也因此休學在家無法就學,所以實在無力負擔,望本院
暫停原告申告之假執行,並由原告負擔費用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觀諸被告甲○○於97
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陳情書,內容略載:「本人(被告甲
○○)因違章用電,應繳追償費用共計582,328元整,因
金額龐大無法一次繳清,陳請准予分期繳付…(下略)」
等語,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又債務人還款
資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此外,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之宣告已設有明文規定,本
院自無任意曲法判決之理,是以,被告未具體說明抗辯事
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甲○○及背書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於准許。
(三)末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既曾簽發系爭支票3紙,並經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
告,惟已到期附表編號1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屆期未獲付
款,堪認其餘未到期系爭支票3紙亦顯有將來屆期而無法
兌付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有必要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均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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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背書人:丙○○│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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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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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137,332元│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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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7月31日││137,332元│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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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1月30日││137,332元│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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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3月31日││137,332元│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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