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6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一千九百零一點四二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300/
1960),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以岡字第○三○
三六七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甲○○為抵押
權人,以乙○○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次序:二),予以辦
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
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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