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0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
共328,276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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