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聲請人 林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裕豐為原告 林廷尊 對被告新北市私立永祥老人養護中心高錦川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林廷尊之子,以原告林廷尊因老年失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原告林廷尊之診斷証明書,可認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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