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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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4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鐮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鐮刀壹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鐮刀壹把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萬正芳前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底某日凌晨5、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及鐮刀1把,步行至位於新竹縣○○鎮○○○路上「東平種苗園」,以持上開剪刀剪斷纏繞於該處樹上等電線之方式,竊得 林凡哲 所有重約3.505公斤之電線。
(二)於103年9月初某日凌晨5、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及鐮刀1把,騎乘自行車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以持上開剪刀直接剪斷纏繞於路旁圍籬或樹上等電線,或以前揭鐮刀割開電線外皮後,拉取內部銅線,而後以剪刀剪斷內部銅線之方式,竊得 范揚峻 所有重約3.5公斤之電線。
(三)於103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以持自備機車鑰匙1把插入機車電門扭轉,進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 江義宏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四)嗣於10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潮音禪寺」前廣場,蹲坐在竊得之機車旁整理物品之際,為警員 古兆平 發覺該機車係遭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揭(一)(二)犯行前,向警員古兆平承認為其所行竊取得,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萬正芳所犯加重竊盜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萬正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2頁,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義宏、林凡哲及范揚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古兆平103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獲現場暨指認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萬正芳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行竊之際,所攜帶之剪刀、鐮刀各1把,主要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且均呈尖銳及銳利狀,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故該鐮刀1把及剪刀1把在客觀上皆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及竊盜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潮音禪寺」前廣場,蹲坐在竊得之機車旁整理物品之際,為警員古兆平發覺該機車係遭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警員古兆平發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前,當場向警員古兆平供陳該等電線之來源,並帶同警員古兆平至各行竊現場勘查坦承竊盜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古兆平103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已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被害人江義宏、林凡哲及范揚峻所有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電線及普通重型機車於查獲後,均分別經被害人江義宏、林凡哲及范揚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害人江義宏、林凡哲及范揚峻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容有降低,參以被害人江義宏、林凡哲及范揚峻亦均表示不願追究,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扣案之機車鑰匙、鐮刀及剪刀各1把,皆為被告所有,且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鐮刀及剪刀各1把,則係被告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並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各該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