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汝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沛汝與OOO前係情侶關係,渠等與OOO之妹OOO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OO海產店」飲酒用餐,嗣OOO見陳沛汝已酒醉,欲將陳沛汝送回其住處,陳沛汝因而與OOO發生口角爭執,詎陳沛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OOO海產店外,徒手抓OOO胸部,腳踢OOO膝蓋,致OOO受有胸腹部抓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OOO告訴被告陳沛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OOO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