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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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偉
被   告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9,800元。嗣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7月起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806-F5車輛)及無線電機台(下稱系
爭機台)使用,約定每日租金700元(含機台費50元),於
每月7、17、27日繳納前10日之租金費用,原告另向被告繳
納每月1,000元之會員費用,可至被告簽約之地點排班載客
。嗣因原告違規駕駛806-F5車輛,致806-F5車輛於102年9
月27日至10月26日間遭吊扣,原告另向被告以日租方式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869-F5車輛)駕駛,
並將806-F5車輛上之系爭機台拆裝至869-F5車輛上。詎被告
於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共264日之期間,
原告於載客時無法接其他客人為由,婉拒被告之派車,被告
竟說改派後要10分鐘才能報班給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每日30
0元,共79,200元之營業損失。又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至
5月8日、7月18日、10月27日、11月1日至12月3日共44
日,無故關閉系爭機台,致原告營業量下滑,受有每日4,20
0元之營業損失,共184,8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合
計264,000元(改派79,200元+系爭機台關機184,800元=
264,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
三、被告則以:改派車輛後須10分鐘才能再派車,係因為有的司
機會挑好的案件接,不好的案件就不接,才會有10分鐘後才
能報班之規定,這在空中都有廣播公告。被告關閉系爭機台
係因原告未依約於102年4月17日、27日、7月7日、17日
繳納806-F5車輛及系爭機台租金,被告在102年4月30日關
機,102年5月7日繳款後立即開機,另在102年7月18日
關機。至102年10月27日、11月1日至12月3日關閉機台係
因該時原告已換開869-F5車輛,而869-F5車輛係日租,需5
天繳納1次,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後未再繳納869-F5車輛
之租金,嗣後被告在102年11月22日即將869-F5車輛遷含系
爭機台回公司,爾後不再提供機台服務。系爭機台雖遭關閉
,原告仍可跑車攬客,只是比較辛苦,就算關閉系爭機台有
影響,也只有影響一至二成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向被告承租806-F5車輛及系爭機台,
約定含機台費用50元),採後繳制,於每月7、17、27日繳
納前10日租金。
㈡原告未依約於102年4月7日繳納102年3月28日至102年
4月8日租金,遲至102年4月18日清償繳納上開租金。
㈢原告未依約於102年4月17、27日繳納租金,該二期租金於
5月7日繳納。被告於102年4月30日關閉機台至102年5
月7日繳款後,始開啟機台服務。
㈣原告未於102年7月7、17日繳納租金,遲至102年7月19
日繳納完畢。被告於102年7月18日關閉機台服務。
㈤806-F5車輛因原告違規遭吊扣,原告另向被告以日租方式承
租869-F5車輛,原裝置於806-F5車輛上之系爭機台改安裝於
869-F5車輛上。原告於102年10月8日預繳869-F5車輛租金
10日。
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共繳付806-F5車輛租金21,000元予被
告。
㈦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869-F5車輛含系爭機
台牽回公司。
㈧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1日
間關閉系爭機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原告排班載客加以改派10分鐘後報班之限制,有無侵
害原告權利?如有,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金額若干?
㈡被告以原告未繳費為由,關閉系爭機台服務,是否有據?如
無,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害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排班載客加以改派10分鐘後報班之限制,有無侵
害原告權利?如有,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金額若干?
兩造就排班載客規則加諸改派10分鐘後始能報班之限制乙節
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承:被告於3月份有
告知上開規定;沒有限制加入會員時間,如果不想加入就不
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自102年3月間已
獲知有上開派班規則,並繼續參加被告會員,付費使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倘原告不願遵守上開規則,大可隨時退出被告
,另加入其他公司。足徵原告願受上開規則之拘束。況且,
原告亦未證明其於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共
264日之期間,每日均遭遇有受上開規則拘束而確有影響營
業之情事。再者,每趟跑車之收益多寡係視乘客乘坐距離而
定,原告復未證明其未受派車之該班次損失有達300元之情
事。是以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因被告改派規定之營業損失79,
200元,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未繳費為由,關閉系爭機台服務,是否有據?如
無,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害若干為適當?
⒈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至5月7日、7月18日、102年10月
27日、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1日間關閉系爭機台,
系爭機台每月租金50元,與租車費併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未繳費即關閉系爭機台之約定,
惟證人 楊英雄 即加入被告之會員證稱:公司(即被告)有規
定沒有繳錢就關機台,去繳錢的時候就會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證人 陳美智 即被告會計證述:原告剛加入被告時
,就有告知原告未繳錢會關閉機台;告知改派10分鐘之規定
不是伊負責,伊只負責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證人楊英雄、陳美智雖分別係被告會員、會計,然被告內部
規則僅有與被告接觸之人員始能知悉,證人楊英雄即使未加
入被告,亦可加入其他同性質公司或自行跑車,被告對證人
楊英雄之影響力甚微,是證人楊英雄要無冒偽證刑責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楊英雄之上開證詞與證人陳美
智證言告知未繳錢即關閉機台係在會員與原告有金錢來往時
通知之情境相符,並相互佐證,堪認證人楊英雄、陳美智上
開證述,堪予採信。又租金既內含系爭機台費用50元,則原
告未繳納租金,不能使用系爭機台服務,亦屬合理。故若原
告未依約繳納含有系爭機台費用之租金,被告自得關閉系爭
機台服務。
⒉兩造就原告未依約於102年4月17、27日繳納806-F5車輛租
金,該二期租金遲至5月7日繳納,5月7日繳款後即開啟
系爭機台服務,原告復未於102年7月7、17日依約繳納租
金,遲至7月19日繳納完畢,開啟系爭機台服務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約定如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得關
閉系爭機台服務,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至
5月7日繳款前及102年7月18日關閉系爭機台服務,洵屬
有憑。至原告請求102年5月7日繳款後,及102年5月8
日關閉系爭機台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告自承:102年5月7
日繳完錢已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系爭機台自
102年5月7日繳款後至102年5月8日未遭關閉,故原告
請求102年4月30日至5月8日期間、7月18日關閉系爭機
台服務之營業損失每日4,200元,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1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
21日關閉系爭機台係因原告未繳納869-F5車輛租金等語。惟
在通常情形下,一台出租車輛僅會配置一台機台,806-F5車
輛因原告違規遭吊扣,故系爭機台始改裝置於869-F5車輛上
,系爭機台費用係包含在806-F5車輛租金內,並非包含在86
9-F5車輛之租金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是前開證人所述未繳費可關閉機台等證言,應係適用於
通常一台出租車配置一台機台之情況下,較為妥適。倘原告
已繳納系爭機台之租金,被告就欠繳之出租車輛租金部分應
另向原告請求或依約取回車輛(見本院卷第40頁租用契約書
第5條約定),不得以關閉未欠費之系爭機台服務之方式,
促使原告繳納869-F5車輛之租金。而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
27日共繳付806-F5車輛租金21,000元予被告,沖抵原告積欠
之102年9月租金2,100元後,其餘18,900元為繳納至10
2年10月27日之租金,有被告提出之記帳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頁),是以系爭機台之租用費用已繳納至102年10
月27日。又兩造約定租金係採每月7、17、27日繳納之後繳
制,為兩造所不爭,故806-F5車輛計費期間為102年10月28
日至102年11月7日之費用,繳款期限應係102年11月7日
。證人陳美智亦證稱:102年10月27日前已無欠款,在102
年11月7日才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於系
爭機台繳費期限屆至前均不得關閉服務,至102年11月7日
至21日,因原告已逾款期限而未繳納806-F5車輛租金含系爭
機台費用,被告得以兩造間未繳費即關閉機台之約定,關閉
系爭機台服務。基上,原告請求102年10月27日、102年11
月1日至7日,關閉系爭機台之損失,應有理由,請求102
年11月8日至21日之損失,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關閉系爭機台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若原告認真跑車不會有損失。本件被告關閉系爭機台
後,固不影響原告從事駕駛業務,然102年10月27日、102
年11月1日至7日,原告已繳納系爭機台租用費用,本可使
用系爭機台,詎遭被告關閉系爭機台而影響載客之便利性,
且預約叫車服務十分普及。被告亦自承:關閉系爭機台業績
是會受影響(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102年10月27
日、102年11月1日至7日間系爭機台被關閉受有影響業績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採認,此段期間所減少之收入,應為
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惟應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潤作為計算
之基準,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損失金額為每日4,200元,
然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則自承:淨利至多1,000元
,關閉機台最多影響1至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考
量叫車服務使用之普及性及多數使用者之使用習性,認無法
使用系爭機台影響之營業淨利以2成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
請求1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1日至7日間系爭機台被
關閉之損失為1,600元(1,000元×8日×百分之20=1,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改派後須10分鐘始能派車之約定,且未
因此另行加入其他公司,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復不能證明
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共264日之期間因上
開規定無法排班之車次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因此
有營業損失。又被告關閉系爭機台需費用之欠繳與機台間具
有關連性,原告已繳納1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1日至
7日間系爭機台租用費用,是被告應循其他途徑追討欠繳之
869-F5車輛之租金,被告於上開期間關閉系爭機台致原告
業績受影響,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1,600元。另
102年5月7日開起系爭機台前、102年5月8日,並無關
閉系爭機台之事實,102年11月8日至21日間,原告未依約
繳納系爭機台費用,被告予以關機,係基於未繳費即關閉機
台之約定,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營業損失,尚屬
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1
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1日至7日系爭機台遭被告關閉
所受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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