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洪榮甫
       張惠雯
       王正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榮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7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榮甫、張惠雯、王正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
及被告洪榮甫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被告張惠雯自民國102年9
月10日起,被告王正弘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洪榮甫、 陳冠宇 、張惠雯、王正弘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陳冠宇部分之起訴,而被告陳冠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
洪榮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洪榮
甫應給付原告8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
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榮甫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王正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榮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假冒被害人即訴外人 劉琮欽 之名義,盜刷信用
卡購物,致劉琮欽、原告均受有損害。又被告洪榮甫、張惠
雯、王正弘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假冒被害人即訴外人 陳淑茹 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
物,致陳淑茹、原告均受有損害。又被告洪榮甫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各假冒被害人劉琮欽、陳淑茹之名義,自自動付
款設備盜領現金,致劉琮欽、陳淑茹、原告均受有損害。而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洪榮甫應給付原告87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榮甫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榮甫、張惠雯則以: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
事判決無意見,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被告王正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洪榮甫、張惠雯所自認。而被
告王正弘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榮甫、張惠雯於本院103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洪榮甫、張惠雯之
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又被告王正弘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洪榮甫給付原告107,
970元(附表一38,970元+附表三69,000元=107,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9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榮甫自102年8月29日起
,被告張惠雯自102年9月10日起(被告張惠雯部分,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8月30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王正弘自10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洪榮甫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被害人│銀行、│時間│地點│金額│
│││卡號│(年.月.日│││
││││時:分)│││
├──┼───┼───┼─────┼───────┼────┤
│1│劉琮欽│台新│100.01.04│臺中市西屯區惠││
│││438045│05:04│來路2段60號簡│1,000元│
│││930004││之愛汽車旅館││
│││6802││││
├──┼───┼───┼─────┼───────┼────┤
│2│同上│同上│100.01.04│同上│200元│
││││09:18│││
├──┼───┼───┼─────┼───────┼────┤
│3│同上│同上│100.01.08│嘉義縣六腳鄉六│1,670元│
││││07:15│腳路2之15號中││
│││││油六腳站││
├──┼───┼───┼─────┼───────┼────┤
│4│同上│同上│100.01.08│臺中市西屯區臺│600元│
││││19:42│中港路2段114之││
│││││1號太陽堂││
├──┼───┼───┼─────┼───────┼────┤
│5│同上│同上│100.01.08│臺中市西屯區臺│500元│
││││19:48│中港路2段120之││
│││││5號玉珍齋││
├──┼───┼───┼─────┼───────┼────┤
│6│同上│同上│100.01.10│臺中市西屯區青│35,000元│
││││23:11│海路2段207之18││
│││││號家樂福││
├──┼───┼───┼─────┼───────┼────┤
│合計│││││38,970元│
└──┴───┴───┴─────┴───────┴────┘
附表二:被告三人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被害人│銀行、│時間│地點│金額│
│││卡號│(年.月.日│││
││││時:分)│││
├──┼───┼───┼─────┼──────┼────┤
│1│陳淑茹│台新│100.03.26│臺中市北區崇│25,000元│
│││540836│20:30│德路1段625號││
│││000993││家樂福 崇德店 ││
│││6101││││
├──┼───┼───┼─────┼──────┼────┤
│2│同上│同上│100.03.26│同上│24,500元│
││││20:31│││
├──┼───┼───┼─────┼──────┼────┤
│3│同上│同上│100.03.26│同上│2,4900元│
││││20:33│││
├──┼───┼───┼─────┼──────┼────┤
│4│同上│同上│100.03.26│同上│23,000元│
││││20:41│││
├──┼───┼───┼─────┼──────┼────┤
│5│同上│同上│100.03.26│同上│2,400元│
││││20:43│││
├──┼───┼───┼─────┼──────┼────┤
│合計│││││99,800元│
└──┴───┴───┴─────┴──────┴────┘
附表三:被告洪榮甫盜領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被害人│銀行、│時間│地點│金額│
│││卡號│(年.月.日│││
││││時:分)│││
├──┼───┼───┼─────┼──────┼────┤
││劉琮欽│台新│100.01.03│臺中市南區大│30,000元│
│1││438045│09:04│墩路711號台││
│││930004││新銀行││
│││6802││││
├──┼───┼───┼─────┼──────┼────┤
│2│同上│同上│100.01.03│同上│19,000元│
││││09:43│││
├──┼───┼───┼─────┼──────┼────┤
│3│陳淑茹│台新│100.03.25│臺中市南區復│20,000元│
│││540836│21:43│興路2段99巷││
│││000993││18號台新銀行││
│││6101││││
├──┼───┼───┼─────┼──────┼────┤
│合計│││││69,00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