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壹點參捌零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卷受詢問人欄),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不知自我惕勵,
而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
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80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而依現行鑑定實務
,包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均會殘留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
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定時所採樣檢測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