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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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8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盈甫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盈甫係嘉興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接受公司指派在機場接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北路
1段40巷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有字 學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字學輝 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字學輝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