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徐國勝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林瑋玉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國勝、林瑋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勝、林瑋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國勝於民國93年4月6日邀同被告林瑋玉為共同借款人,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利率則為自貸款日起年息3.75%固定24月,屆滿後按財政部當月月初公佈之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
2.35%計算,每滿半年定期調整利率1次。詎被告自93年6月起即拒絕付款,屢經催討置若罔聞,前經鈞院以93年執字第31719號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4年10月7日(拍定日前一日),經參與分配後,債權不足額尚餘951949元。爰依貸款契約及前揭債權不足額換發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徐國勝、林瑋玉應共同給付951949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本院93年執字第31719號分配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桃金拍二字第198號函等影本在卷為證,雖因被告均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國勝、林瑋玉既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前經拍賣系爭抵押物後仍有剩餘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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