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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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榮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具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然其之慢性精神病僅為輕度,並非中、重度,且其於警、偵訊時對於己之犯罪手法、如何為信徒舉發等詳情,均娓娓道來,是可認其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免除、減輕事由。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所得不法財物數額、其犯後態度尚可、其前已有三次竊盜行為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有罹患慢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徐玉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號「中壢慈惠堂」內,適見該宮廟無人看管,即以置放在中壢慈惠堂內之卜卦竹籤纏繞雙面膠帶之自製非屬兇器之簡易工具,伸入宮內香油錢箱中黏取金錢,以此方式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嗣經香客 邱信仁 發現,轉告保全人員 王正光 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贓款300元、竹籤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邱信仁、王正光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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