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棟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5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2號東向6.7公里(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因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被告死亡之情形,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4年1月24日偵查終結,且於同年
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6日桃檢兆陽104偵2337字第011323號函及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然被告業於
104年1月29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