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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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耀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8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違法在山坡地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曾耀忠係受 陳明君 指示,在犯罪參與程度上居受指揮地位,及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僅1日,面積901平方公尺,水土流失情形尚不嚴重等情,又參酌其始終坦然認罪,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