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官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官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上官揚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立泰汽車材料公司之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駕駛機車載送汽車材料零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本件係駕車疏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 林合益 之左腳。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祇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既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駕駛車輛乃屬基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因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1年台上字第85號、98年台上字第66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擔任前揭汽車材料公司之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駕駛機車載送汽車材料零件(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核被告本件駕駛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承認有過失,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意見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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