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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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被告 吳采庭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5月23日起至
108年5月2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375%)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自101年5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為憑。詎料,被告嗣自103年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依上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552,311元(計算式:525,578+26,733=552,311),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17、2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嗣自103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552,311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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