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