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達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罪之陳述,但主張告訴人 謝祥志 係由路邊直接騎出、並非直行車,當時謝祥志之重型機車並非自「待轉區」之位置騎至馬路,致被告無從遇見告訴人在路邊突兀起駛,而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三興路已左轉進入中豐路口之際撞擊謝祥志之重型機車,顯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謝祥志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然查事故地點被告及告
訴人之事故現場為三興路與中豐路交叉口乙節,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辯稱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三興路已左轉進入中豐路口之際撞擊謝祥志之重型機車云云,然細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三興路駛出,尚未跨越中豐路中線,亦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尚未逾越中豐路中央黃色槽化線,足認被告為左轉彎車而未能禮讓告訴人直行之先行車無訛,而此結論亦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9號偵查卷第45頁),堪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從機車「待轉區」之位置騎至馬路云云,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即告訴人)當時是由中豐路的『待轉區』直行往三興路方向行駛」等語不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對於告訴人是否自待轉區駛出乙節,被告翻異前詞而為相反主張,難認被告於二審時所提出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尚乏所據,洵非足採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部分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錫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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