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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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坤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承攬被告之「49至54號碼頭專用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84,066元,並於97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7月6日實際開工,99年7月23日施作完成,施工期間變更設計一次,並於同年10月10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7日內開工,嗣被告於98年6月29日通知開工,然因需配合被告另案辦理之「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兩項工程之施工,致系爭工程施作因而停工159天。而瀝青物價指數於97年12月尚為133.73,俟至99年6、7月實際施工時,99年6月之瀝青物價指數已上漲為190.66,漲幅高達
42.57%,顯已逾行政院於98年3月30日公布之「機關已定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10%指數增減率,且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使用瀝青之部分占系爭契約總額之13.9%,原告依系爭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條、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及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381元:
1、系爭契約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即以此一方式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之處或應規劃但漏未規劃之部分,藉由此前言約定,可以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來解釋契約、填補漏洞並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於該工程採購契約第4頁以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僅就總指數的部份做規範,卻未就個別項目指數為約定,而依照系爭契約前言及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之規定,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於本案應有適用,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2、又系爭契約訂立時間為97年12月29日,98年7月9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說明1:「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第2點第
(四)款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另行政院於98年3月30日院授公企字第09800127660號函送各機關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後始發佈,該原則第一項明訂:「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可知該98年3月30日函係以原契約訂有物價調整條款,但若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反之,大幅上升亦同),若依原有之物價調整條款調整契約金額有不公平之情形時,即有該物價處理原則之適用。若皆言以原契約訂有物價調整條款而無該物價處理原則之適用,則系爭物價處理原則根本無適用餘地!且該物價處理原則第一項第6行以下已稱:「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可知該物價處理原則絕非被告所稱僅有建議性質,而係有規範效力甚明。
3、而系爭採購契約用到瀝青的部分有「壹,一,A,12液化瀝青透層」、「壹,一,A,13液化瀝青黏層」、「壹,一,A,14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壹,一,A,15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四個項目(原證14),而上開項目單價分析表「MC-70瀝青透層材料」、「RC-70瀝青黏層材料」、「AR-4000地瀝青」、「AR-4000地瀝青」為77386.48元(22.06×3508)、5185
6.92元(5.09×10188)、374235.75元(2138.49×175)、0000000.3元(1848.27×679),故瀝青約占契約總額13.9%【計算式:(77386.48+51856.92+374235.75+0000000.3)÷00000000×100%≒13.8688%】。瀝青之物價指數開標當月(97年12月)為133.73、實際施作當月(99年6月)為
190.66(原證16),瀝青物價指數變動42.5709%【計算式:﹝(190.66/133.73)-1﹞×100%=42.5709%】,漲跌幅已超過10%,依上開函釋應調整之,物價調整金額601381元【計算式:0000000.4×(42.5709%-10%)×1.05=601,381.64】。
4、又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原告於契約訂立之時,無法預料被告會於訂立契約(97年12月29日)後將近半年(98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開工、且開工後還因場地仍無法施工而遲延159天,更無法預料瀝青價格會大漲,若不增加被告給付之金額,而依原有之契約金額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若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餘地,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2條請求增加給付。
(二)又依照「49至54號碼頭專用道路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19.2約定:「本工程決標後,因施工現址尚有本局另案辦理之「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之管道施工及「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之洗胎池施工,該二項工程預計於98年3月份施工,故本工程與上述工程應互相配合施工;未免造成專用道路重複開挖,本工程開工日期應俟該工程決標後,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方辦理開工,得標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故被告有於確認可以施工後,通知原告開工之協力義務;然被告卻在施工場地尚不適合施工前,於98年6月29日通知原告於
7日內進場施工,原告因而於工地準備好相關人員、設備及材料等,於98年7月6日進場,然因被告未能使工地現場適於施工,致使原告依契約需配合其他施工廠商,因而閒置159天(此部分依照施工說明書9.3之約定,不計工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1,489,399元(項目及數額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可依照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原係原告之利潤,然因被告未使工地適於施工,致使原告之管理成本增加,故此項目之請求係原告所失利益;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該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保證書,實等同於原告向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借貸如保證書所示之金額,只要被告晚一天發還保證書,原告就得多付一天利息,而該利息支出確係被告未使工地適於施工所導致,故原告請求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於進場施工時已備好相關人員、設備及材料可進行施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就國定假日及雨天都應負遲延責任,停工日數159天之遲延都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100年8月2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300320號函(下稱100年8月23日函文)雖表示:「依來函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為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無處理原則之適用;爰廠商尚不得因物價上漲,依該處理原則向機關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云云,然上開意見顯與行政院98年3月30日函送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相左: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5點「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低於
2.5%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者,得比照本處理原則辦理。」並非可反推契約載明物價調整指數超過2.5%者不可適用系爭函文,此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即可得知,故本件應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1)物價調整方式:
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系爭契約關於調整工程款之部份,係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於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時,才會就超過總指數2.5%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換言之,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未超過2.5%時,系爭契約即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餘地,縱單項目之物價指數有所漲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僅就總指數之部分作規範,其他部分係依其他規定調整云云。更何況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價調整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變更契約並調整契約價金,均無理由,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實不足採!又被告已自開標月份即97年12月起至99年7月23日完工日止,於每期工程款計價時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以總指數之增減是否超過2.5%來調整工程款,並已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0,784元。
(二)又依契約之法理而言,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前,莫不就其資力狀況、營運情形、成本效益及契約履行期間可能遭致之有形無形風險等一切情狀,審慎評估,於考量契約條件、風險承擔等認為其可接受範圍後,始簽訂之。故基於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觀點,縱因事後某些經濟因素變更,致當事人之一方因而發生虧損,亦不容許其任意變更契約內容或轉嫁本應承擔之風險。本件原告從事營造業多年,對於工程進行期間各項工程費用可能互有漲跌等因素,應有深刻認識,因此系爭契約才會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而非以個別項目之漲跌幅為依據,以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告於締約當時,對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部分材料價格可能漲價或降價之情形應可預料,且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工程應與其他工程配合施作,對於施工時程可能因配合其他工程暫緩施工此一情事,早可預知,且已經將上述風險納入評估而於契約內有所約定,原告自不得將其所能預見之風險轉嫁於對造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擔,以致破壞交易安全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況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規定認為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自公告或邀標次日起等標期之1/4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故原告若對該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自應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1/4期限內向招標機關即被告請求釋疑,本件工程採購案於公開招標時業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中,明確載明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係依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調整,超過總指數2.5%之部分才會予以調整工程款,是以原告於投標前對上開規定均已知悉,且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後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今卻主張被告應依個別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且「瀝青」與「瀝青混擬土」分屬不同項目,兩者物價指數差距甚大,本件系爭工程「密級配瀝青混擬土」等工項,並非以瀝青為單一工料,原告徒以瀝青單一工料之物價指數波動而為請求,亦有違誤。
(三)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履約期限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次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19.2規定:『本工程決標後,因施工現址尚有本局另案辦理之「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之管道施工及「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之洗胎池施工,該二項工程預計於98年3月份施工,故本工程與上述工程應互相配合施工;為免造成專用道路重複開挖,本工程開工日期應俟該工程決標後,於接獲甲方(即本件被告)通知時方辦理開工,得標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且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之補償。』依據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決定開工日期,且於契約簽訂前原告即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現址尚有其他工程同時施工,須與其他廠商互相配合而不得拒絕,並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就此部分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之補償,基於交易安全及契約自治精神,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對被告請求。再者,系爭契約既已賦予被告決定開工日期之權利,且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場址同時有其他廠商施作之情事,而對被告要求須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一事,亦已同意,則被告就決定系爭工程何時開工,並要求原告配合其他廠商之施作,乃屬權利之行使,而非協力義務,難謂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縱認被告有此協力義務,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所請求者既非民法第240條之情形,亦非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期展延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縱原告因配合其他廠商暫緩施工或未能提早完工而耗費成本及時間,此本屬身為承攬人之原告於訂約前即已明知,且可預知,而應負擔之契約風險,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延後通知開工且需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要求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四)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然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亦顯有錯誤,茲詳述如下:
1、關於承包商管理費:查承包商管理費係以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之5%計算,表示無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為多寡,均係以整件工程費一併計算,故縱認原告得就停工期間請求損害賠償,就承包商管理費亦不得請求。
2、關於交通維持費、環境保護費及品管費等:應以實際停工日數即123天計算,而非159天。
3、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份: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提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為之,並非以現金之方式繳納,故原告自無任何利息之損失。縱認原告得就履約保證金請求利息,惟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第14條規定,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故若按工程完成進度而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一部分,亦須分別扣除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再就剩餘履約保證金計算利息,並不能逕以履約保證金全額加以計算利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3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14,684,066元,雙方並於9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7日內開工,嗣被告於98年6月29日通知開工,原告於98年7月6日進場施作,然因原告需配合被告另案辦理之「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兩項工程之施工,致系爭工程施作因而停工159天,嗣於99年7月23日施作完成,並於同年10月10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施工說明書、99年7月23日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東高字第0990723001號函、99年10月10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驗收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因瀝青物價指數上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瀝青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經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於系爭契約第
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1)物價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系爭契約關於調整工程款之部份,係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於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時,始就超過總指數2.5%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而並未約定單項目之物價指數有所漲跌時,亦可請求計算物調款。
(二)原告雖主張行政院於98年3月30日函送各機關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若單項目之物價指數有所漲跌時,可依該處理原則所規定之10%指數增減率來計算物調款云云,然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價調整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尚難逕將其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已明確記載係針對「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之情形,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非逕予適用,本件屬物價上漲之情況,與該處理原則所設定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契約既未依上開處理原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內容自難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兩造。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委員會亦表示系爭契約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000300320號函在卷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5日訂頒之「補貼原則」,係行政院於97年為處理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情形,經政策決定以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訂頒,提供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並於同年9月26日及11月24日修正部分內容,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廠商尚難依補貼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等情,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90660號函覆本院明確;況該補貼原則第
1點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
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一)於97年2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系爭工程係於98年7月6日開工,並非97年
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施工,亦與該補貼原則所設定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自難執該補貼原則做為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之依據。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19.2已載明:「本工程決標後,因施工現址尚有本局另案辦理之「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之管道施工及「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之洗胎池施工,該二項工程預計於98年3月份施工,故本工程與上述工程應互相配合施工;為免造成專用道路重複開挖,本工程開工日期應俟該工程決標後,於接獲甲方(即本件被告)通知時方辦理開工,得標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且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之補償。」可知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工程應與其他工程配合施作,對於施工時程可能因配合其他工程而有所延緩此一情事,早可預知,原告辯稱於系爭契約訂立之時,無法預料被告會於訂立契約(97年12月29日)後將近半年(98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開工、且開工後還因場地仍無法施工而遲延159天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所能預料之開工延緩以及停工之狀況,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依據請求給付物調款,亦難認為有理。
二、按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申言之,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159日損失,是否有理,端看系爭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
經查:
(一)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19.2已載明:「本工程決標後,因施工現址尚有本局另案辦理之「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之管道施工及「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之洗胎池施工,該二項工程預計於98年3月份施工,故本工程與上述工程應互相配合施工;為免造成專用道路重複開挖,本工程開工日期應俟該工程決標後,於接獲甲方(即本件被告)通知時方辦理開工,得標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且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之補償。」依據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決定開工日期,且於契約簽訂前原告即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現址尚有其他工程同時施工,須與其他廠商互相配合而不得拒絕,則被告就決定系爭工程何時開工,並要求原告配合其他廠商之施作而暫時停工,乃屬契約權利之行使,而非協力義務。
(二)根據卷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停工天數計算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分別為:「下雨」、「莫拉克颱風」、「配合「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管路埋設先行開挖施工,致本工程後續施工要徑作業項目無法施工」、「配合『中島區新建洗胎池設備工程』借道本工程54碼頭路段進行開挖施工,致53-54道路之道碴、土方開挖工程要徑作業項目無法施工」、「配合『中島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管路埋設部分配管箱涵設施未完成,致53-54道路之道碴、土方開挖工程要徑作業項目無法施工」等,以上停工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亦非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開工之日起16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但雨天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者、氣象條件惡劣(如颱風)、需暫停工作以配合機關或其他單位之其他工程施工者,均得不計工期。系爭工程停工159日之原因已如前述,該等原因均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不計工期之情形,被告亦未將該停工日數計入工期,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驗收紀錄可證(卷一,頁81),足徵被告已依契約履行,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四)準此,被告並不負有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對於停工之事由亦無可歸責之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之損失,於法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瀝青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工159日之損失,即屬無據,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