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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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9號、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18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183號)「億德工業有限公司」,先走進該公司廠房內向該公司負責人乙○○佯裝詢問尋找友人,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廠房門前之環帶砂輪機1台及電動起子3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並將所竊得之環帶砂輪機及電動起子搬至上開機車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同日亦見過丁○○之甲○○(起訴書誤載為甲○○),於翌日發現丁○○騎乘上開機車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乃記下車牌號碼提供予乙○○報警究辦,經警依乙○○所提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機車是借給綽號「 阿寶 」之人使用,上午10點左右借的,下午5點歸還,伊並沒有去億德工業有限公司,本件竊盜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偷砂輪機跟電動起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丁○○,被告先騎機車到二廠正門口,走進廠房假裝詢問說要找人,但工廠內沒有被告要找的人,被告就騎機車離開往一廠去,伊從二廠回到一廠時,看到被告在搬環帶砂輪機到機車的腳踏板上,當時沒有意會過來,以為是到公司維修機械的人,被告就騎機車走了,遭竊的砂輪機1台、電動起子3支是放在一廠的正門口前,當時公司工作人員都在廠房裏面,外面沒有人,因為伊在二廠有與被告面對面過,所以對於被告特別有印象, 伊有 跟甲○○說要找人的那個人剛剛到一廠偷走工具,隔天該名竊嫌有騎機車到甲○○住家附近繞來繞去,甲○○就記下車號告訴伊是JQP-320號紅色重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25頁),並據證人即進全機械有限公司會計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乙○○跟伊講億德公司遭竊砂輪機及電動起子,伊才知道的,偷東西的那個人有先到進全公司找人,伊說公司沒有這個人,請其去隔壁找,乙○○被偷之後有來告訴伊說剛剛要找人的那個人偷他家的東西,隔天我要帶小孩去山葉鋼琴做檢定,經過瑞和街的公園,就看到偷東西的那個人騎著機車在那裡東張西望,穿著、長像跟昨天偷東西的那個人一樣,所騎乘的機車也一樣是紅色的,所以伊就記下車號,然後跟伊老闆說,伊老闆就打電話給乙○○說伊有看到偷東西的人,乙○○就過來跟伊要車號資料,在庭的被告丁○○就是在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向伊詢問要找人的那個人,因為伊跟被告丁○○有面對面,而且被告的臉是國字臉,所以可以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丁○○等語屬實(見警卷第9、10頁及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絲毫無所懷疑地明確指認被告丁○○即為本件行竊之人(見警卷第7、11頁、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乙○○、甲○○所述,顯見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又被告就其所辯案發當時是將機車借予綽號「阿寶」之人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給阿寶當天伊有要使用機車,伊是借伊媽媽的機車使用,阿寶是由他朋友載至伊住處借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綽號「阿寶」之人既然可由其朋友搭載至被告住處,又何須向被告借車使用,且借車當日被告自己尚需使用機車,又豈有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借予綽號「阿寶」之人使用,再向其母親借車騎用之理,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9號、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先後多次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有受矯治犯行之必要,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收懲儆之效。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及所得利益均非屬鉅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併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尚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