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06巷13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國軍松山總醫院側門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車不慎從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85號重型機車後輪,致乙○○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右手掌、左手肘、左腰、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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