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12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查,故上開扣押物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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