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所竊汽車價值新台幣20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