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為六采有限公司(下稱六采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運送公司之產品、樣本,而以騎駛六采公司所配給之機車載運公司之產品、樣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騎駛六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凱達格蘭大道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同向行駛於右側;丙○○明知機車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甲○○騎乘重機車搭載乙○○於其右側直行之情形,猶貿然右轉,其騎乘之重機車遂與甲○○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上肢擦傷等之傷害,乙○○則身體多處擦傷。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減緩車速回頭張望,未予下車照護受傷之甲○○、乙○○,旋即加速逃逸離去現場。嗣經斯時執行警備職務之憲兵目擊逃逸過程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駛公司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情,惟辯稱:當日下午腹痛向公司請假,事發當時並非上班時間,其行為非業務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騎駛六采公司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彭世勳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7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右轉車道行駛,告訴人侵入右轉車道,致車禍發生云云。但查車禍發生地點即二車擦撞處,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凱達格蘭大道交叉路口,已經駛離車道停止線,路面並未繪製交通標線,此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附偵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65頁),從而,告訴人既行駛在被告之外側,則被告轉彎時自當讓直行車先行,尚無辯護人所陳告訴人有侵犯路權甚明。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從事運送公司產品給客戶之業務,而騎駛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係送公司產品之樣本給客戶,回程發生車禍,嗣於本院又主張肇事當時係腹痛請假中,屬下班騎駛上開機車肇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平日從事運送產品給客戶之業務,騎駛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已陳明如前,則其騎駛公司所有之機車肇事,不論是載運貨物回程中或請假下班發生車禍,均係以反覆騎駛機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易言之,不論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自當論以業務過失。至被告主張傳訊證人即其公司主管,以證明被告案發時是休假中,然被告休假否?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無涉,業見前述,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見前述,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經查,本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又告訴人甲○○車禍後頭暈、頭痛、右手乏力,頸部疼痛等症狀致思考、判斷力減退,無法工作,並伴有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椎間盤移位,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附本院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受傷非輕,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甚詳,從而,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輕重失衡,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係肇事逃逸,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高度風險之下,卻置之不理,逕行逃逸,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併有諸多後遺症,雖本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甚鉅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亦未積極提出相當之賠償款項以表示誠意,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理由,然被告明知肇事卻仍故意駛離現場,幸經證人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