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0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之龜山國中前,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戊○○,佯係博客來網站工作人員,詐稱戊○○前購買書籍款項有問題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郵局人員,訛稱戊○○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為修改之程序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稍後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匯出新臺幣(下同)四九三七元至上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㈡再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亦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工作人員,稱甲○○前購買書籍誤寫入二十四期固定扣款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國泰銀行客服專員,訛稱甲○○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為消除扣款之動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稍後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匯出二四0一五元、一一九八三元至上開乙○○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㈢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係博客來拍賣網之工作人員,訛稱丁○○付款方式錯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及八時五十分在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其中七萬八千元及一千元之二筆款項至上開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㈣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博客來書局之工作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丙○○之消費金額將分二十四期付款而使其帳戶每月固定遭扣款,故丙○○須至ATM自動櫃員機為銷帳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其中一筆一三三五六元之款項至上開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丁○○、丙○○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被害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前開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犯罪事實㈢、㈣之部分(即併案部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金錢,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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