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
4月10日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同年9月5日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另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215、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