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2萬8,068元,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2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7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4頁)。雖上訴人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78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確定(按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