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18時38分許,騎乘其兒子 李天瑋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旁便道由東大路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旁軍水高幹16附2左16之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目睹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之 曾全 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倒臥在道路黃線中央時,已然煞避不及,所駕駛上揭機車撞擊已倒臥之曾全,致曾全因胸腰交界位置遭輾壓而右胸肋骨骨折出血、肝臟破裂、第1腰椎椎體橫斷性骨折,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案經 曾全之 子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全之子乙○○之指訴、目擊證人 吳俊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相字第35號相驗卷第9-13、4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72號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50張及車輛現場採證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上述相驗卷第14-34、38、50-57、62-6
7、110-11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上開地點先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倒臥在道路黃線中央之曾全,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胸腰交界位置遭輾壓而右胸肋骨骨折出血、肝臟破裂、第1腰椎椎體橫斷性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又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19日竹苗鑑950309字第09553023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行車時未提高警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案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