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簡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則簡稱舊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曾於90年1月4
日及94年2月2日兩度修正,該條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如依此規定,因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條項經第1次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該條項再經第2次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按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之比較,以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綽號「 老吳 」之不詳成年男子、 曾榮順 就全部犯行;被告2人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學義 、陳學坤,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姊妹均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貪圖小利,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使其等入境,損害臺灣地區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我國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
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已有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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