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號、97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開竊盜行為:
(一)其於96年9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52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旋經乙○○發現欲阻止,然仍遭丙○○得手後駕車逃逸,乙○○旋報警處理,迄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駛於花蓮市○○街時,經巡邏警員發現該車形跡可疑,並查得該車為贓車後,通報攔截圍捕,丙○○即將上開車輛駕駛棄置於國福國小旁防汛道路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復於96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太陽城遊藝場2樓,竊取丁○○所有之深色背包(內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花旗及兆豐銀行等信用卡及現金新台幣46000餘元、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張文鑑 使用,其於物品則棄置在花蓮市○○路某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不到,復拘無著,另證人甲○○另案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通緝,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固均無法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對質,惟證人乙○○係於警詢時係就其自身遭竊車輛過程所為陳述,自具可信性,另證人甲○○係就被告丙○○於案發後曾直接告知伊其曾因竊盜車輛遭警攔查而受傷之過程所為陳述,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與其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具可信性,且其等2人警詢所述內容與被告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上開LF-3622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該車云云。但查,被告即為竊盜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竊賊,業據證人即該車車主乙○○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再參以乙○○證稱:「(問:竊嫌竊走你所有之自小貨車時,你是否有看見竊嫌?)當我發現有人在竊盜我所有之自小客車時,我有上前阻止,當時我要抓他左手臂時被他脫逃,當時他倒車撞倒廟中之座椅後逃逸」、「(問:你之前是否曾看見該名竊賊?)該名竊嫌於我自小貨車遭竊前1天13日下午16時許就出現在慈惠堂,在該處抽煙並四處張望,並一直待在該處,並到後方澡堂洗澡直到我所有之自小貨車遭竊時」等語,可知乙○○於其車遭竊前,即發現並注意該竊賊曾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形跡可疑並有一段時間,嗣於其車遭竊時,其本人亦有與竊賊面對面發生拉扯仍遭竊賊竊車逃逸等情,是對竊賊之外觀及容貌,顯有相當程度之觀察,故證人乙○○指認被告即為該車竊賊,顯有相當之可信度,堪可採信。復參以本案警方查獲贓車之經過,係警方於96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花蓮市○○街附近巡邏時,發現有人駕車上開自小客貨車形跡可疑,並查得該車為贓車後,通報攔截圍捕,惟遭竊賊將車駛至國福國小旁防汛道路棄置而逃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林志耀 97年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質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丙○○於96年9月間,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花蓮市國福地區遭警方攔查時逃逸」、「(問:你為何知道丙○○曾於96年9月間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96年9月間,丙○○腳受傷,我問他腳為何會受傷,他告訴我說他於花蓮市國福地區駕駛一部自小貨車遭警攔檢,為躲避警方查緝他加速逃逸最後逃往國福橋下並脫去身上之上衣並竊取附近民宅內衣物後逃逸」等語,其證述被告告知其竊盜車輛脫逃受傷之經過,與本案警方巡邏時攔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而經竊賊逃逸之過程不謀而合,再者,被告與證人甲○○先前並無嫌隙或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是證人甲○○應無虛偽證述而誣攀被告入罪之理,故上開甲○○之證述,亦堪可採,綜以上開證人乙○○、甲○○證述之內容,足證被告確實係本案竊盜上開車輛之竊賊無誤。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領據1份、上開車輛照片影本2張及證人乙○○、甲○○指認被告口卡片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張文鑑、 張宗榮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