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98年2月19日起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