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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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已於95年8月14日送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戶籍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所,而由異議人之受雇人 范仁枝 代為收受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甲○○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裁決處分,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甲○○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上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8月15日(即其受雇人代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
(二)又異議人甲○○於提起異議時戶籍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且本件裁決處分亦送達上址,已如上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查異議人甲○○雖未設籍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所在之新竹市,而異議人甲○○之戶籍係設在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竹縣市,是本案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三)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9月5日,顯見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9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
(四)然異議人卻迄於95年9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此有新竹市監理站95年11月7日竹監新字第0950010180號函及所附其上蓋有收文日期章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